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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平等自由权-2
他们也必须推动这些利益的实现。正义原则是用来判断一个代表的一贯行为和他为自己行为辩护的理由的主要标准之一。既然宪法是社会结构的基础,是支配和控制其他体制的最高规则体系,那么每个人就都有同样的机会去利用宪法所规定的政治程序。如果参与原则得到了实现,所有的人也就有了平等公民的共同地位。

    最后,为了避免误解,应该记住参与原则是适用于体制的。它不是规定公民的最终目的,也不是规定所有的人都必须有积极参与政治事务的责任。个人的责任和义务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一点我将在以后讨论(见第六章)。至关重要的是,宪法应该规定参与公共事务的平等权利,应该采取措施维护这些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在一个得到良好管理的国家里,只有极小一部分人把他们的大部分时间专门用于从事政治活动。人类之善还表现在其他许多方面。但是,这一部分人,不管他们究竟有多少人,极有可能是多少平等地从社会各部门吸引来的。为数众多的利益集团和政治生活中心,都将会有它们的积极成员来照顾它们的事务。

    根据以上对参与原则的描述,参与原则的应用显然要受到三个方面的限制。宪法可能多少规定了一种广泛的参与自由。它可能允许政治自由权的不平等;大大小小的社会手段可能被专门用来保证有代表性公民的这些自由的价值。我将依次讨论这些限制,目的都是为了弄清楚自由权优先的含义。

    参与原则的范围取决于立宪政体的机制对(勉强)过半数规则程序的限制程度。这些手段可以用来限制过半数规则的应用范围,亦即多数有权最后决定的那些事情,以及决定用多快的速度来实现多数的目标。一项权利法案可能会把某些自由权从过半数规则中整个取消,而具有司法复审权的权力分立也可能会减慢立法改革的速度。因此,这里的问题是:怎样才能证明这些机制与正义的两个原则是一致的。我们所要问的不是这些手段是否实际上被证明是正当的,而是需要对它们作出什么样的安排。

    然而,首先我们应该指出,对参与原则的范围所作的限制假定对所有的人都一视同仁。由于这个缘故,这些限制就比不平等的政治自由权更容易证明是正当的。如果所有的人都有较大的自由权,至少每个人失去的东西是相等的,那么其他情况也就相同;而如果这种较小的自由权不是必要的,但也不是人为因素强加的,那么自由权体制到这种程度只能说是不合理的,而不能说是不正义的。如果一人一票的准则遭到了破坏,那么不平等自由权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它立即就要引起是否正义的问题了。

    暂且假定对过半数规则的限制是平等地针对所有公民的,那么,如果仍然认为立宪政体的这些手段是正当的,这大概是由于它们保护了其他自由的缘故。只要注意一下整个自由权体系所产生的结果,也就知道什么是最佳安排了。这里直觉观念直接起了作用。我们已经说过,政治过程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一个例子。用各种传统手段限制过半数规则的宪法,被认为产生了一批比较正义的立法。既然作为一种实际需要,必须在某种程度上依靠这种多数原则,那么问题就是要去发现在特定情况下哪些限制最能促进自由权的目标。当然,这些问题不属于正义理论的讨论范围。我们无须考虑究竟哪种宪法机制能够有效地实现它的目的,或者它的卓有成效的作用在多大程度上要以某些基本的社会条件为前提。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是,为了证明这些限制是正当的,人们必须认为,从制宪会议上有代表性的公民的角度看,不那么广泛的参与自由远远不及具有更大保障和更大范围的其他自由权重要。没有限制的过半数规则常常被认为是敌视这些自由权的。宪法安排迫使多数推迟实现它的意志,并迫使它作出更加深思熟虑的决定。程序的限制据说就是要用这种办法和其他办法来减少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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