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的“自由心证”
冈野正一上述的理由是违反《宪法》和事实认定有误。
辩护人的理由书提出证据能力无效。
审判的证据能力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中之一是自供的任意性。
《宪法》(第38条)规定,强制、刑讯、胁迫下的非任意性自供和长期非法拘留、拘禁后的自供也不能作为证据。(该条第2款)有非任意嫌疑的自供也不能作为证据。可以将自供作为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时,也不得将自供作为推一证据,必须具有其它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有物证和人证。物证是足以证明某人犯罪的物质,如凶器、指纹、脚印。衣服等。人证系指证人的当庭供述,其中,在严格限制下,听人传说的证言也可以作为证据。
除直接证据之外,还有间接证据。间接证据通过证明其它事实,来证明犯罪事实。
这些证据能否证明犯罪事实,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由法官判定。判定要听凭法官的自由心情,这叫做“自由心证主义”。为此,作为法官判断材料的证据必须真实可信。所以,只有在法庭上进行合法调查后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材料。
—以上简要叙述了证明犯罪的审理过程,现在从后者来说冈野。在实施犯罪的当时,他穿的运动衫袖口上附上了被害人枝村幸子的鼻血和嘴里流出的呕吐物,此外还从被害人尸体所在房间里采集到冈野的新指纹。这些是物证。
冈野对此也不否认。但他声称是在发现尸体,抱起被害人上半身时,衬衫袖口上沾上了血迹和污物。
证人有冈野的妻子和子、他的公寓管理人、佐山道夫、福地藤子、被害人公寓的住客、香烟店主妇等。
然而,他们的证言都没目击冈野的犯罪,或没直接证明他犯罪。冈野的妻子和子供述了丈夫在案发的5月四日晚7时35分离开公寓,9时返回的前后情形和丈夫平素的性格及生活情况,这是间接证据;只是,由于妻子作伪证也不能起诉(可以否决证言),因而没有证据能力,只能作为某种程度的参考。
佐山道夫的证言是关于同冈野的关系、同幸子的关系,以及冈野同幸子的关系,还有29日晚8时25分打到他房间里的电话。从前者的材料可以推断冈野是“因嫉妒而犯罪”,揭示了冈野杀害幸子的动机,但并没证明犯罪,因此不是直接证据,只能作为了解冈野性格的材料。
福地藤子的证言是接到上述电话,同冈野的陈述内容大致相同,只有细微差别。
公寓管理人、香烟店主妇等人的证言也是间接证据;而且由于冈野对那些与犯罪不直接相关的行为并不否认,没有什么问题。
剩下的就是冈野在警察署供述后又自己翻悔的自供,这一证据有无证据能力要看自供的任意性。
审讯冈野的司法警察(刑事警察)在一审曾经出庭作证。警察作证说,没作过冈野在法庭上陈述的那种审讯。
冈野在法庭上供述:“警察对我说,要想早日回家作画,现在就自首吧,那样会给检察官造成好的心证,我们也提出请愿书,要求缓期执行;而且,如果你真没犯罪,法官调查后就会清楚的。警察训斥我说,要想早日回家工作,就在自首书上盖印!那时我正惦记着工作,觉得没有事实法庭上也能调查清楚,就按照警察说的自首了。对作案中不清楚的地方,都是按警察教的说的。”
对此,有关的警察矢口否认,并作证说,曾经告诉过嫌疑人,在自首之前,可以不说对自己不利的事;而且,从没作过逼迫、诱导、或以利益引诱的审讯,因此,自首完全出于嫌疑人的任意性。
警察在法庭上还说,嫌疑人移送检察厅后,向检察官翻悔在警察署作的自供,是被告想逃避刑罚的心理(这种先例不足为奇),被告在警察署作的自供具有真实性